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扬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扬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刘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被告人刘扬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李正虎、钱文斌、李小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案
案件类型:刑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正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且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钱文斌、李小林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正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钱文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李小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相悖的,不予采信。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正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钱文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三、被告人李小林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四、被告人李小林缴纳违法所得八百元、钱文斌缴纳违法所得二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李正虎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子昊明知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本人及他人的银行卡、手机卡用于实施网络违法犯罪,仍提供其本人及他人的银行卡供他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子昊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王子昊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子昊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林、李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海林系主犯,鉴于其有,愿意接受处罚,积极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故对周海林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凯系从犯,鉴于其有坦白情节,愿意接受处罚,主动缴纳罚金,故对李凯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海林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凯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海林、李凯的非法所得488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没收);四、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详见随案移送赃物清单),予以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多卡宝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5.黄进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进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他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进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人黄进华违法所得86000元(现被公安机关扣押),予以没收。三、被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衬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其行为已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衬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的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赵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被告人赵衬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7.李帮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帮勤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帮助他人进行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帮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帮勤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蓝色vivo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8.韩腾飞、刘南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案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腾飞、刘南南在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然为他人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腾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南南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韩腾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刘南南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腾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案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南南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案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路由器、语音网关各两台,予以没收;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