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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时期徽州家法族规的地域特征及其成因
2020-06-26 10:08:14  来源:中国文化报道网  作者:  分享:

作者:姚晔(安徽大学历史系博士研究生)

历史上的家法族规是法学界与史学界共同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我国地域广袤、民族众多,错综复杂的地理环境、千差万别的政治人文历史,使得各种文化形态在其发展过程中,呈现出纷繁各异的民族特色和地域特征。历史上的家法族规也是如此。徽州位于皖南山区,在古代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地理、文化和行政单元。它是中国古代家法族规最为成熟、发达的地域之一,既具有中国古代家法族规的共性,又显现出了独特的形态与特色。

处罚体系完备。我国多数地区的家法族规均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但多数地区惩罚手段较为单一。徽州地区家法族规针对不同行为采取轻重有序的惩戒措施,如训斥警告、记过、罚银罚物、罚跪、笞、杖、驱逐、禁入祖坟、送官处死等。如绩溪葛氏《家规》对于“轻眇族人,恃势好讼”的族人,采取“众共叱辱之”的惩罚措施。休宁吴氏宗族在雍正十一年(1733年)修订的《家规八十条》中规定若“有以贪墨闻者,于谱上削除其名”。形成了一套囊括口头训诫、经济惩罚、剥夺权力、体罚刑罚等在内的惩罚体系。该体系与道德教化相配合,在维护传统基层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立法较为宽简。徽州家法族规虽然形成了包括肉刑、死刑在内的完整惩罚体系,但多数情况下用刑较为宽缓:一是死刑比例极低,且多不以剥夺过错人人身自由为惩罚手段。笔者梳理了明清至民国时期徽州地区将近600部族谱,其中仅在万历年间婺源江氏族谱、民国初年祁门河间凌氏族谱、绩溪璜上程承启堂世系谱等为数极少的家谱中,发现存在死刑的记载,方式主要为“责令其自尽”或“送官处死”。其他地区存在的“勒毙”“活埋”“烧死”等野蛮残酷处死族人的方式,在徽州家法族规中均未出现。除此之外,部分宗族会以剥夺过错人人身自由作为惩罚措施,该情形在徽州家法族规中也未发现。二是慎用伤筋动骨的肉刑。罚跪、掌嘴、杖责等是古代宗族采用较多的肉体惩处方式,部分宗族甚至采用过跺脚、斩手等野蛮残酷的方式。但在徽州地区,肉刑仅限于罚跪、笞等较轻的惩罚,未发现会造成被处罚人身体永久性残疾的惩罚方式。三是徽州家法族规的很多条文中对某种违法行为往往不规定明确具体的惩罚种类和惩罚力度,族长及其他宗族管理人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德法并重。徽州家法族规除了注重“刑罚”在宗族治理中的作用,同时重视“德治”的教化作用,力图做到德刑相济、以德制刑。一是区分初犯与累犯。对于初犯过错的族人一般会从轻处罚,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如绩溪程氏宗族对于“不孝者”,首先“告诸族长”,由族长“申明家规而委曲诲导之,再犯则扑之,三犯告诸官而罪之”。二是对妇女、儿童和老人减免惩罚。徽州部分宗族禁止对妇女、儿童和老人实施笞责等刑罚、禁止对16周岁以下的儿童实行肉体责罚,同时禁止对妇女、儿童实施公开惩罚。光绪十五年(1889年),绩溪许氏宗族便在其《家法》中明确规定:“家法,老幼妇女无笞责之条。妇人有过,其姑与夫在家笞之可也,毋得公然笞责,所以重羞耻也。”三是设立惩罚撤销机制。徽州家法族规对过错族人的惩处措施多数设立了附条件予以撤销的制度。绩溪高氏宗族对于“在族外行窃”“素性凶暴、殴斗伤人”者,均处以“逐出革胙”的惩罚,但若族人“能在外改过自新,仍许亲房保其回族归宗。或生前未及回族而终身不至为大非者,死后仍许归宗”。四是设有赎刑规定。通过付出金银或者其他财物来代替、抵消其应处的刑罚。例如黟县余氏宗族对于判处“扑刑”的族人,便规定“愿罚一钱,抵扑一十;妇人罚布一丈,抵扑一十”。

抵制佛、道。徽州家法族规中,比较普遍地表现出对佛、道的抵制与排斥。首先表现在职业的禁止上。徽州很多家法族规主张族人从事“士农工商”等,“职业当勤,士农工商,所业虽不同,皆是本职”,反对不务正业,从事“杂贱”,尤其是“越四民之外为僧道”的行为,甚至将其与“弃祖”“叛党”等视为同类,成为“谱不书”的严重行为。宣统《华阳邵氏宗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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