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2008年,生效调解协议确认余某欠孙某8.5万元。2010年,余某母亲去世,其所有的房产即将拆迁,孙某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其他四名继承人以余某已放弃继承进行抗辩。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了强制执行中的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 依规定,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的遗产共有,是一种暂时共有,不同于以维持共同生产和生活为目的的普通共同共有,其原来就以遗产分割为最终目的。故遗产分割请求权利人可随时行使,而强制执行中申请人对被执行人所继承遗产份额的代位析产,其实是代位行使被执行人的遗产分割请求权。代位析产是代位行使他人的权利,无论是对权利人还是其他共有人都造成一定侵害,故代位析产适用须有严格条件: 第一,申请人的债权已经法律程序,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因涉案房产价值无法确定,余某是否欠其他案外人债务及多少亦无法查明,同时根据前述执行规定,孙某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只能是主张将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的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而不能直接主张以被执行人析得财产向债权人为给付义务。孙某债权实现,只能等析产诉讼结束后,从恢复强制执行中得以满足。根据本案实际,法院判决余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十分之一份额。
继承权放弃是继承人自由表达其意志、行使继承权的表现,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无须征得任何人的同意。
放弃继承权与丧失继承权,都使继承人不能取得遗产,也都使其直系晚辈血亲不能代位继承,在后果上具有相同性,但是,在性质上则完全不同:
第一,放弃继承权所放弃的是继承既得权;而丧失继承权所丧失的是继承期待权。只有没有丧失继承权的人才可以放弃继承权,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并无继承权可放弃。
第二,放弃继承权是继承人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不需要有何事由;而丧失继承权却是因发生了法定事由而当然发生的,当事人不认为其继承权丧失的,法院得以裁决确认其丧失继承权。因此,放弃继承权是继承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而丧失继承权则是法律对实施违法行为的继承人的一种民事制裁。
第三,放弃继承权只能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实施,在继承开始前不能发生继承权的放弃;而丧失继承权的事由可以发生在继承开始以前,而且有的事由(如遗弃被继承人)只会发生在继承开始以前。
(一)应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放弃
这是放弃继承权的时间要件。由于继承人只有于继承开始后才享有继承既得权,故继承权的放弃只能于继承开始后实施。在继承开始前,继承人并不享有可以处分的继承既得权,仅享有继承期待权,而继承期待权只是一种资格,是不得放弃的,即使放弃也不发生效力。又因为继承权的放弃是继承人对自己继承权的处分,继承权的放弃也只能在遗产分割前实施。在遗产分割后,继承人再作出的不接受遗产的意思表示,属于放弃遗产,即放弃的不是继承权,而是放弃了已经取得的遗产的所有权。
民法典对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没有具体的期限规定。只是笼统地规定放弃继承权的期限为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
民法典对受遗赠权放弃的具体期限作了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二)原则上由继承人本人放弃
这是放弃继承权的主体要件。继承权的放弃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继承人本人亲自实施,不得代理。不过,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而言,允许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放弃继承,以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的利益。
(三)放弃继承权不得附加条件
继承人在放弃继承权时不得附加条件。对于继承人在放弃继承时提出的将其放弃的遗产让与某人的附加条件,继承人所附加的条件和保留的意见,应当视为继承人在接受继承以后对自己的继承份额所作的处分。
(四)不得部分放弃
继承的放弃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及于全部继承的财产。如果继承人部分放弃继承权,应当视为继承人接受继承的财产后,对自己继承的遗产份额所作的处分,这不是继承权放弃,而是继承人对自己财产权的处分。
(一)对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的效力
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也就丧失了参加继承法律关系的资格,应当退出继承法律关系。自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时开始,继承人不承受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也不得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的财产权利。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效力,溯及自继承开始之时,并不是其作出放弃继承之时。
(二)对放弃继承权人的直系晚辈血亲的效力
民法典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以及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作为代位继承的产生原因。在被代位继承人死亡时,尚未发生其可以放弃继承权的时限,不实施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因而,对直系晚辈血亲或者其子女的代位继承不产生影响。
(三)对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的效力
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其放弃的应继份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有人放弃继承权的,其放弃的应继份归属于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没有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的,放弃的应继份归属于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两个顺序的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权或者均不存在的,按照无人继承的遗产处理。如果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则遗嘱对该继承人所指定的应继份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四)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的撤回
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在性质上是形成权,一经作出,非因法定条件不得撤回。
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其后可否撤回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以继承权放弃的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为标准判断。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有瑕疵,是受欺诈或胁迫而放弃的,或者因行为能力欠缺而放弃,则根据民事法律行为规则,该行为应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应当允许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予以撤回。
对于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放弃继承权能否撤回,有不同规定。原《继承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第五十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法院可以决定承认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的翻悔。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撤回,应当受严格限制,不能随意为之。一方面,不允许随意撤回,否则影响遗产的分割和处理,不利于生产和生活。另一方面,即使允许撤回,也应当在一定的期间内为之,该时间界限,就在于遗产是否已经分割:分割之前可以撤销,分割之后不得撤销。
(五)放弃继承权对继承人的相关人的影响
案例
法院认为,继承人依据原《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享有放弃继承的权利,陈某作为其母亲的法定继承人,在实际取得相应份额的遗产前有权作出对房屋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且该行为系陈某依法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无须征得配偶的同意,陈某放弃遗产的行为未导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故放弃行为应属合法有效。
《北京高院继承疑难问题解答》(2018年6月11日施行)第十六条规定:“继承纠纷中,当事人以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期待权为由,请求确认继承权丧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放弃表示系在分家析产等合意行为中作出,涉及继承权之外其他权利义务安排,继续享有继承权有违相关习俗并导致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对作出放弃表示方请求继承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这一解答将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期待权分为“单纯”的放弃和“分家析产合意行为中”的放弃两种类型,对“单纯”的放弃不予支持,认为提前放弃无效,对“分家析产合意行为中”的放弃予以认可,确认其有效性。
案例
在北京法院审结的一起继承案件((2016)京03民终13383号)中,当事人韩乙、韩甲、韩丙、韩丁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为韩某、佟某。韩乙在自己名下的宅院于1994年拆迁安置时,将母亲佟某作为家庭成员列入被拆迁人,以获取更大面积的拆迁安置楼房。购置涉诉房屋的购房款系由韩乙于1994年11月9日实际支付,涉诉房屋于2000年2月15日登记至佟某名下。佟某于2003年去世,韩某也于2016年去世。2005年,韩丙所居住的宅院拆迁,其中由韩乙投资建设的东厢房6间所获拆迁补偿款2.6万元并未支付给韩乙,而是由韩丙支付给韩甲。
2006年3月,在韩丁的见证之下,韩乙、韩甲、韩丙在韩甲家里签订《协议书》,载明:父亲(韩某)有生之年,在某小区居住,房屋所有权归父亲所有。父亲百年之后,房屋的所有权才归韩乙所有。韩某去世后,韩乙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坐落于协议中约定的小区房屋归自己所有。
法院认为:《协议书》中约定,作为放弃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对价,韩甲从韩丙处获得原属韩乙所有的房屋作价补偿款2.6万元。韩甲系在实际获得房产补偿利益之后放弃了对涉诉房产将来有可能存在的继承份额的所有权,即韩乙对韩甲放弃有可能继承涉诉房产份额的行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韩甲并非无偿放弃。因此确认上述放弃的行为有效,根据协议判决房屋产权归韩乙所有。
另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但该规定并不禁止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由此,放弃继承的起始时间不应囿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的整体合意应纳入考量范围。现实生活中,在一个大家庭中,某个子女的事业比较成功,全部或部分出资为父母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父母名下,其他未出资的兄弟姐妹出具《放弃继承承诺书》,同意父母百年之后不参与该房的分配,正是家庭析产的合意行为。若一味认定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承诺”无效,则有悖于家庭析产的合意,而对合意的破坏不利于家庭的团结和稳定。
根据民法理论,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承诺是一个附条件的单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是指只要一个当事人单方面作出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即可成立并引起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所附的条件之一是被继承人死亡,之二是遗产中包含此前声明放弃的财产。满足以上两个条件的,放弃继承承诺生效。
放弃继承的效力时间线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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